药家鑫注射最后几分钟视频,药家鑫本来可以活命的,药家鑫当年的辩护律师

日期:2022-08-25 20:13:08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药家鑫注射最后几分钟视频

关于药家鑫注射最后几分钟视频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药家鑫”这个名字大家都不陌生,2011年6月7日药家鑫被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年仅21岁。再次提到药家鑫,很多人会唏嘘,年纪轻轻却犯下大错,除了死刑也再没有其他方法能够让死者家属解恨的了,那么药家鑫注射的是什么呢?药家鑫注射最后几分钟视频有曝光吗?下面就跟达达搜小编来详细了解一下吧!


药家鑫注射最后几分钟视频

网上有一篇文章,自述药家鑫被执行注射死刑全过程。


10点四十分,从远处传来了汽车的马达声,我与小张都各就各位了,紧张的等待着,忽然隐约听到有人好像说,叔叔让我再看看这蓝天好吗。


我知道他已经在车外了,又恢复了清静,四周没有人再说话,大约过了三分钟我感觉到车身明显的抖了一下,知道他已上了车,小张立刻用她那甜美的声音与他说来躺下没事的,因为我看不见他,所以不知道他的表情,只听到心位仪连接的声音,小张又说,来把手伸过去,没事的,放松。


一支手伸到了我面前,他的手指很细很长,我没多想,马上用左手从下往上抹他的小手臂,然后用皮筋管勒住了他的胘肌,这时很容易的找到了他的紫红色的血管,马上就用针剌了进去,打开了注射泵的开关,第一剂进去了,那边小张若无其事的问他,小伙子你叫什么名字,多大了,在那里长大的,家里都有什么人啊,在哪里上的大学。第二剂已注射进去了,他开始还回答的很清楚,到小张问他在哪里长大的,他的回答就已经很轻微的,而且带着因为肌肉麻痹而流出来的口水的声音。


第二剂到第三剂中间大约要过三十秒,好让药剂充分发挥作用,不至于第三剂注入时发生意外,这时要他命的第三剂的红灯无情的转到了绿灯,药水从泵里缓缓的注进他的手臂中,大约又过了三十秒,外面的心位仪已经由嘟嘟声变为嘟,这时我看到他那修长的手指还不时的痉挛,我知道这是因为心脏突然停止跳动,血管里的血液流速减慢,血管本能的收缩,想用自己的力量帮助血液循环,但是我知道这种力量和庞大的血液量比起来微乎其微,很快这种最后的挣扎就没有了。


我为他取出了针头,小张把他的手取了过去,整个过程大约只有三分钟吧,我开始收拾药剂瓶,一会儿车又抖了一下,我知道他已经被抬了出去,送走了,我这时下了车,和小张交谈着刚才的经过,望着已经湛蓝的天空,长出了口气,知道一切已结束了。



药家鑫本来可以活命的

作为一个在大学法学院混过四年,又没过司考,毕业几年又将法学扔到一边的人来说,本人法律知识浅薄,但是我觉得按照一般法理,药家鑫可以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一、只有罪大恶极才能判处死刑,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一般限于谋杀,要求主观恶意极大,药家鑫杀人时心理状况或许当时更多是惊恐,无措,一时起意,相比谋杀的谋主观恶性要小。

    二、刑法的功能是惩戒、教育,死刑立即执行是对生命的即刻剥夺,对刑法认为罪无可赦,无可救药的犯罪人才施行之。

    药家鑫一时起杀人的主观故意,似乎并没达到无法改造教育的地步。

    

    但是,与第二条相矛盾的是,刑法的教育功能恰恰造成了法院不得不对药家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媒体的大肆宣传,使这件事广为人知,所以药家鑫不得不死,刑法要教育更多人在遇到类似状况下不要杀人,否则会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

    药家鑫本可以不立即死,死缓似乎是对他的最公正判罚。为社会正义而牺牲了药家鑫的个人法权公正。这值得商榷。

    药家鑫不是死在一般法理上,而是死在媒体和舆论对法律产生的附加作用下。


药家鑫当年的辩护律师

据媒体报道药某一审辩护律师是华律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路刚,二审辩护律师还未确定是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药家鑫父母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依法指派本所路刚、杨建花两位律师继续担任被告人药家鑫二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了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其犯罪意图是瞬间产生,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属于“激情犯罪”等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未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为由,判决被告人死刑,与法相悖。


  辩护人经过二审法庭调查,坚持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被告人药家鑫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情节,本案被告人应当不属于法律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显系“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现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关于激情杀人概念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激情犯罪是指由于被告人本身的心理问题等因素,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环境下,精神上受到某种刺激,从而引发的犯罪。这种刺激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过错,也有可能是基于义愤引发或者具有一时情绪失控等突发性因素。在激情犯罪中,犯罪人心理状态急剧变化,理智和意志在短时间内会不同程度地减弱或丧失,往往出现意识模糊、狭窄等现象,即认识范围缩小、自我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会做出一些冲动鲁莽的行为或动作,从而产生过激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药家鑫与被害人张妙素不相识,所谓是“往日无仇,近日无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杀人犯意的起因仅仅是一起意外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大都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事前被告人是无法预知的,也是没有准备的。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突发性案件。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极度恐慌、害怕的心理状态。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被告人受到的刺激是因突发性交通事故引起的,这应当没有异议,仍然属于激情犯罪的范畴。


  此节,辩护人着重在于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两方面的重要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将这一学理解释引申确立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错误的列举出了这一概念所适用的条件。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行,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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