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纸黑字的力量——契约制度在汉朝

日期:2023-03-29 11:22:06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有些特殊的契约,甚至还有现代合同法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由此可见在汉朝初期休养生息政策的鼓励下,民间商业的发展已经比较发达,尽管在后期可能受到一些打压,但已普及民间的买卖活动并未受到较大影响。

通过各种各样的出土文物,我们可以确定汉朝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要有双方当事人,标的物和价格,且买卖契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

也是从出土文物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人的出现,也就是旁证人。早期的旁证人只是见证契约的确立,而后期的旁证人,则有了保人的义务。

他不仅要见证契约的确立,更要确保双方当事人拥有能够履行契约的能力,并且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履行契约的义务。不仅工作内容有了增加,并且地位有了一定的提升。

而在买卖契约中出现了几个有趣的点,比如根据出土文物中可以得出在汉朝时,就已经对奴隶的义务和主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这是少有的对标的物及奴隶作出的约束。

同时立下契约的当事人还要置办酒席来答谢旁证人,这种习俗的来源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而发展到如今依然是用,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一种酒桌文化,恐怕这是在当初契约确立之时,没有人能够预料到的。

二、借贷契约

早在汉朝时,就已经出现了借贷契约。大体上可以分为人与人之间的借贷和人与政府之间的借贷。

私人之间的借贷一般来说是有利息的,甚至在汉朝就已经有高利贷的出现。

而也正是因为民间借贷高利的影响,使汉朝初期百姓对于商业的追捧愈发强烈,有效刺激了汉初的社会发展,使休养生息的国策得到了更好的贯彻。

但是相对应的,民间借贷的高利显著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统治者认为商人不事生产,反而依靠投机取巧获得暴利而对他们感到厌恶,这种论调在当时的朝堂之上也有很多受众,如《汉书·贡禹传》中就有记载。

私人之间的借贷也有不需要利息的先例,但这是极少数仁义之人才会出现的措施,在当时的民间也是极为罕见的。

私人向政府的借贷主要标的物是粮食,这种情况一般出现于出现天灾人祸,国家需要向受灾人群发放粮食以保证他们度过难关。这种带有赈灾意义的借贷一般是不用计算利息的。

汉朝借贷契约主要承接秦朝律令,有较多共通的特点。

第一,是关于抵押物的规定。

第二,秦朝律令规定,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都无法把人当作抵押物,发展到了汉朝则更进一步,不允许强行留下抵押品,对于这种行为,秦汉两朝都做出了罚金的规定。

第二,对于偿还债务的方式方法。

秦朝规定欠官府债务的人需要通过劳役偿还债务,并且比较人性化,在农忙时节的劳役每月有上限时间,为的就是不耽误农作,汉朝将其拓展到了私人之间的借贷中,通过人身的劳役作为偿还债务的方式,也是当时清偿债务的一种主要方

式。

第三,对于欠钱不还这种行为,两朝都对其进行了严厉惩罚。汉朝有过侯爵负债最后被剥夺爵位的先例。

第四,对于借贷利息的规定。汉朝法律规定,借贷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在计算的时候视作赃款,并对放贷人进行严厉惩罚,汉朝不止一个侯爵因为放高利贷而失去爵位。这种惩罚不可谓不严厉了。

三、租赁契约

租赁契约的主要标的物一般为土地。但是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影响下,土地一般被视作帝王的私有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有的土地都是国有的,私人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

在汉朝时,官府将公有的官田出租给农民耕种,成为官府与私人间的契约,称为“租挈”,并且收取租金。

这种行为看似是政府对于农民的帮助,但实际上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往往会出现一批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对于大量没有自己土地的农民来说,只有通过劳动维护地主的利益才能保证自身的生存,从而使地主拥有了大量的廉价劳动力。

并且由于封建制度的局限性,无论是官府与私人之间,还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租赁契约,双方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出租人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带来的政治红利,享有大量的权力,而承租人则需要承担大量的义务,这种契约是不平等的。

结语

汉朝时期契约制度的发展,对于中国历史上众多朝代都有着启发性的作用。

简单来说,汉朝契约制度不仅体现了“礼”以及“礼”在日常事务中的应用,体现了在“礼”所影响下的中国人情社会的建立,还形成了契约精神。

体现在统治者统治阶级,以国家公信力为私人性质的契约兜底的保证。汉朝的契约,已经初步体现契约精神在我国社会的出现发展。

同时经过后世长期的更迭改进,最终完善了我国的契约系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契约文化。契约所体现的商业活动,也是中国古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环。

参考文献

程树德《九朝律考》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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