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 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到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培训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上市公司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由外资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机构资金、资产。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章 资金营运
第十一条 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根据机构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及培训业务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对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由财会部门或专职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
业务部门或人员应当在涉及培训收费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机构收取培训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管。
校外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后续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为收入,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
第十六条 机构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核准学员信息,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费、退费规则、退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对涉及培训退费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畅通退费流程,及时返还学员剩余培训费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机构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加强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机构应严格费用管理,优化支出结构,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
第十九条 机构应当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决策的程序、方式、规则。大额支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二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长期无偿出借大额资金、资产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机构申请贷款只能用于其自身发展。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将自身债务转嫁至机构,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本机构负债规模,改善债务结构,防范财务风险。机构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应当及时向地方确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净资产的使用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从培训机构分红、取得回报或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利润分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校外培训机构章程有关规定。
第七章 财务清算
第二十五条 机构举办者变更、机构分立、合并与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清算,对机构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第二十六条 机构终止办学属于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审批机关开展清算工作;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构终止时,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依次清偿应退学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应发从业人员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应偿还的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教育公益事业,不得投入任何营利性法人组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构至少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机构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机构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审计公示机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构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机构利益、从业人员和学生权益。
机构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关联交易情况按规定予以披露。县级以上地方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校外培训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财政、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经济活动采取随机或重点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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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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