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作为投资方代言人之一署名为“联合制作人”或“联合出品人”,全程未参与任何视听作品的实际制作工作,也未对且无权对视听作品的创作进行任何干涉的个人,算不算是“制作人”?
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仅规定了演出经纪人需要考取演出经纪资格,那么对于各色只为娱乐圈人士提供商业中介服务甚至只提供信息的个人,算不算是“经纪人”?
即使是看起来没什么大问题的“导演”和“编剧”,在现实中,大部分也是难以确定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而《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则规定,电视剧是指:“(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因此,对于电影导演/编剧和电视剧导演/编剧,受制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是比较好明确的。
但除了电影、电视剧导演/编剧外,占了我国目前视听作品绝大多数的“网络视听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剧、网络电影等——中的“导演”、“编剧”,对其界定可就没这么简单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196号)规定,“利用微博、微信等各类网络社交平台传播的网络剧、网络电影、新闻节目、纪录片、专题片、综艺节目等视听节目”时,节目内容只需要“符合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可。
因此,诸多的网络视听作品(那些为了院线上映、上星转播而按电影、电视剧拍摄的除外),所受到的法律管制,和一部普通人随意拍出上传的短视频无异。
那么对于该等网络视听作品,其导演、编剧是否属于被培训的对象?如果某些网络视听作品的导演、编剧属于被培训的对象,那么与该等网络视听作品所受的管制无异的短视频创作者,是否也因此拥有了相应的导演、编剧的身份,也要接受相应的培训?这么多人,又是否培训得过来?
对于谁是被培训对象的定义若含糊不清,就会给相应培训工作的开展带来问题:对于谁应当接受培训,是“点兵点将”,是“照单全收”(这将产生多大的培训成本),亦或是“只有真正的娱乐圈人士,才知道谁才是娱乐圈人士”?
二、培训目的不明确
讨论一部规定的实际意义,理所应当地应讨论其制定目的。遗憾的是,翻遍“十四五人才规划”与娱乐圈人士“法律法规培训”的内容,笔者也未发现对于为何要对娱乐圈人士进行法律法规培训有相关解释。不过,在下文的“专栏八”中,有这么一句:
“面向青年演员和经纪人开展思想政治、职业素养、法律法规等培训,教育引导相关从业人员强化使命担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德才兼备、德艺双馨的文艺工作者。”
“面向青年演员和经纪人开展思想政治、职业素养、法律法规等培训,教育引导相关从业人员强化使命担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德才兼备、德艺双馨的文艺工作者。”
向娱乐圈人士开展常态化、长效化的法律法规培训,也就证明这种培训必然耗时长、频率密、成本高,作为官方组织的培训,必将花掉更多的财政资金,而目的竟然仅仅是为了让娱乐圈人士和经纪人们做到中小学生学过《思想品德》、《思想政治》后都应该做到的“守法”?受疫情影响,当下不少地方出现财政困难,花这么大一笔钱,就是为了让一群娱乐圈的千万富翁乃至亿万富翁们做到中小学生都该做到的东西,这是不是有点不“合适”?
笔者在浏览《广电总局:要求对演员等文艺从业人员开展法律培训》一文原文时,曾注意到,当有评论者质疑娱乐圈人士法律法规培训毫无意义——“文艺界违法犯罪率并没有比其他行业更高,这是弄哪出?”——的时候,有反对者提出了另一项培训可能产生的目的——“娱乐圈的犯罪有巨大的社会效应”。
恕笔者直言,这些反对者的论断恐怕是站不住脚的。
如果其成立,那首先应当被进行“常态化、长效化法律法规教育”的,应该是危险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枪支弹药、高危化学品等——的生产者,其次则是面向大众的服务提供者,如公共交通系统司机、食品制作者等。毕竟,娱乐圈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最多只能“教坏小朋友(以及某些大朋友)”,可来自危险产品生产业、大众服务业的犯罪者一旦“出事”,是真有可能死很多人的——对于什么样的犯罪行为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账”能这么臆断地算吗?
此外,那位刚被判了十三年有期徒刑、让大众终于可以放声称其为“强奸犯”的加拿大人,出事之前还是“优秀青年演员”、“正能量大使”,这些认证一点儿也不妨碍其强奸、聚众淫乱、偷税漏税。对于这些实际“埋藏祸心”的“狼”,对其进行所谓的培训认证,不是正好给了他们多一层“羊皮”?
吴亦凡曾获“优秀青年演员”称号(图/新浪娱乐)
当然,也可以说,进行常态化、长效化的法律法规培训的目的,可能不仅限于让受培训者守法,还要让他们能够懂法、用法,在日常生活中始终将法律贯穿于其身旁。
然而,连诸多从大学本科就开始研习法律、光在象牙塔中就完成了四到十年不等的法律学习的法律人,面对浩如烟海且时时日日更新的法律条文,都不敢完完全全地自称“懂法、用法”,只通过所谓的“常态化、长效化”培训就能让文化水平总体堪忧的娱乐圈人士们能懂法、用法,这样的信任是否欠缺一些严谨性?
三、培训无其他联动,意义有限
翻遍“十四五人才规划”上下文,笔者发现,对于所谓的“常态化、长效化法律培训”,除了培训自身外,没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执法司法上的联动、互动。
例如,娱乐圈人士完整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培训,会收到什么积极的结果?例如,申请特定的企业资质时是否会因接受了法律法规培训而获得优待?
对于这些问题,规划没有给出任何答案,恐怕其也不可能给出答案——如果真有“接受了培训就能获得市场监督优待”的培训,那想必不用组织号召,娱乐圈人士们自己就能踏破门槛,让这一培训变成绝对的“常态化、长效化”事务。
反之,娱乐圈人士完整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培训,如果再违法犯罪,是否会受到消极的结果?规划同样没有给出任何答案,当然,其同样无法给出什么答案——若该规定真能起到让娱乐圈人士“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的效果,“十四五人才规划”就不可能是部门工作文件了。
四、与其授人以渔,不如请人打渔
近年来,与娱乐圈有关的违法犯罪现象频频发生,并因为其独特的媒体宣传属性吸引了大量公众的目光。管理者希望通过采取某些工作方式净化娱乐圈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单单进行所谓的“培训”,对抑制娱乐圈违法犯罪现象的作用,恐怕意义有限。
笔者曾作为某文化产业管理机构的法律顾问,代表该机构对该机构管理的上百家相关法人进行制度管理和治理监督,并对该等企业进行过相应的问卷调查。根据笔者的经验,抑制文化相关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中轻则违规重则违法犯罪的行为,依靠所谓的“培训”,指望该等主体“自省”,是完全不现实且无实际作用可言的。或者,又如去年某知名主播偷税多个亿的事件发生时,诸多人所感慨的那样——这些违法犯罪者根本不是不懂法,而是太懂法了。
对于抑制娱乐圈违法犯罪,笔者依据自身经验,始终坚持,监督远比培训重要,与其将大量成本投入完全仰仗被培训人自觉不自觉的“法律法规培训”,还不如将同样的成本用于加强对娱乐圈人士的监管监督和治理完善上。即,与其“授人以渔”,不如“请人打渔”。
相关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加强对娱乐圈人士的监管监督,如可参考市场监督部门要求企业提供企业年报一样,要求符合相关规定的娱乐圈人士及其企业提交必须填写特定内容的合规年报,由广电总局予以审核;
对审核中认定存在较大风险违规乃至违法犯罪的娱乐圈人士及其企业,广电总局可效仿存在于体育行业多年的兴奋剂检查规定,对该等企业进行随时的、突然的“飞行检查”;
应对娱乐圈人士及其企业提出更严格的合规人力需求,如超过一定规模或收入达到一定数额的娱乐圈人士及其企业,必须配备法务/合规岗位,相应的岗位负责人须定期向监管部门进行汇报等。
净化娱乐圈生态,固然既需雷霆重击,也离不开春风化雨,但若财力、人力、物力相对有限,更希望能“好钢用在刀刃上”,以更小的成本切实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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