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批登记后,公司股东A、B创立C企业,股权比例为49:51,新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B为公司监事会主席和法人代表。2006年10月9日,为了支持公司股东A就经营地的租赁纠纷提起诉讼D企业,A、B签署合同书1份,协议书注明:C企业由A、B合伙项目投资,在职法人代表的B已经在2006年一月29日撤股,对撤股后债务及起诉造成的一切责任与B不相干,由A担负。嗣后,A、B在和D企业的租赁纠纷因其诉权的履行产生股东权纠纷案件,两方商谈未果,A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定A、B中间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理;确定B自2006年1月29日起并不是C公司股东;确定B自2006年1月29日起并不是C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和法人代表。请问一下A的诉请是否存在法律规定?
自己的问题涉及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能不能撤股及其退股协议法律效力确定难题。B是不是依旧是C公司股东,在于退股协议是不是真实有效;B是不是或是C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和法人代表则须之前一结果为载体,若B再也不是C自然人股东,则A能控制C企业而做出相关的决定免去B在C企业的就职,若B依旧是C自然人股东,因其股权比例超出C公司注册资金的一半,依旧可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处在主导地位,进而再次出任原先的职位。
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能收回注资,这就叫做资本维持原则。因而,法律法规并不可以公司股东中间仅仅靠一纸合同就做出所说撤股安排。在本案,A与B签署退股协议,可以理解为两公司股东进行了公司减资的决议,但是只是做出此决定是不够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需要编写负债表及清算报告;企业应当在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的时候起十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且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示。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单的时候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单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利要求企业偿还债务或是提供相关贷款担保。公司减资后注册资金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除此之外,公司减资也必须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是,C企业并没执行以上责任。因而,能够有效分辨,A、B中间所谓退股协议并不是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安排。
即然C企业并没有减少注册资本,那样A、B中间所谓退股协议则可以解读为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中间相互出让其所有或部分股份。公司股东中间进行股权转让,必须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对价,并把变更后的公司股东记述于股份公司章程以上,在相关事宜完毕之后,企业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申办公司股东工商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此事也进行要求:有限公司应该置备股份公司章程;记述于股份公司章程股东,能够依股份公司章程认为行使股东权利;企业应该将股东名字或是名字以及认缴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备案事宜发生变化的,应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未经许可备案或是工商变更的,不可对抗第三人。工商变更具备公布的法律效力,自然人股东间的股权变更需要通过工商变更,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果。另一方面,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及其法人代表的位置受规章管束,更加需要通过备案公示公告。
根据上述剖析,对企业股东资格确认,要以企业股份公司章程记述为标准。大家无法确定A与B是不是实际履行了所谓退股协议,而C企业在原有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股东未做变动,仍然是A与B,从而能够看做退此股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而,并不是造成股东变更的后果。自然,只需该协议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前提,它依旧是一份合法的协议书,A能够根据协议的承诺执行自已的付款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义务,并据此,规定B执行其相对应责任,进而确定B再也不是C公司股东。假如A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退股协议项下的责任,向B付了股权转让款,则可以补领股份公司章程变动及其工商变更登记办理手续,B不会再具备C公司股东资质。对于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及法人代表的形成和变动,应由企业内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必人民法院从此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