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李正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二、判决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向原告李正慈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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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劳动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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