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文件相关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越薪酬、薪水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 (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之规定:“关于薪酬薪水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薪酬薪水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践发放的薪酬薪水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赋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薪酬薪水,不得超越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越部分,不得计入企业薪酬薪水总额,也不得在核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工会经费的基数是企业实践发放的薪酬薪水总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实践发放数”并不是“实发数”。“实发数”一般是指扣除了各项费用后,实践发放到员工手中的薪酬金额,扣除的各项费用或许包括个人所得税、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乃至有些单位还会直接从薪酬中扣党费、会费、书报费等等。
明显,答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扣除基数,应该是指应由企业实践承担的支交给个人的薪酬薪水费用,即扣除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交纳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之前的应发数,等同于“应付薪酬”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