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 公司付给员工三个季度的绩效工资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向黄先生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虽然约定浮动绩效年薪部分将根据当年度在岗时间、业绩情况综合评估在当年度春节前发放。不论何种原因,如在春节前离职,浮动绩效年薪不予兑现。但是,黄先生并非因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致使其不能工作至春节前并参与考核。黄先生举示的证据显示,其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考核结果均为工作达到预期,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1年度经营状况及效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先生存在不应发或少发绩效工资的情形。黄先生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房地产公司仅以时间作为是否需要支付绩效工资的衡量标准,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
由于房地产公司未对黄先生进行第四季度考核,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黄先生第四季度考核情况,故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支付黄先生2021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绩效工资。
因此,同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黄先生绩效工资36000元。
一审判决后,黄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黄先生绩效工资36000元。
法官说法
入职时应约定绩效工资发放标准
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情况、部门业绩、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决定绩效工资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是,劳动者符合双方约定的绩效工资领取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发放。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约定的绩效工资发放时间之前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绩效工资,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效益,也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标准,而单纯以是否在职作为享受条件的,劳动者举证证明已经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已考核合格,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已成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对应期间的绩效工资。
法官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关于绩效工资相关规章制度时,应尽可能明确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分和细化相关规则,设置公平、合理的考核标准。内容上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主要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并且需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以确保相关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而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就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发放情况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注意就存在绩效工资约定或发放绩效工资事实、惯例等保存相关证据。
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同法/文 杨希/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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