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日期:2023-04-01 11:12:15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为恰当可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国务院总理第十八次大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法院在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实际可用破产法的相关问题要求如下所示:

第一条破产法出台后,法院并未结案的跟新办理的民事诉讼,其民事行为能力或事情发生在破产法执行之前的,可用当年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条文。

第二条因破产法实施前相关民事行为能力或是事情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到法院的,如当年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时,可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上诉人以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期限,法院不受理。

第四条破产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180日之上持续持仓期内,应是公司股东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已到期的持仓时长;所规定的总计拥有企业百分之一之上股权,就是指多个股东持股的份额总计。

第五条法院对破产法实施前早已审核的案子依法进行重审时,不适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生效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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