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依法查处依法取缔方法具体内容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公平交易,保障经营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从业非法经营。
第三条 针对根据法律、相关法规,需经批准批准的涉及到身体健康、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生态环境保护、当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生产经营,批准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根据法律、政策法规特定条件和程序执行批准审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凭批准审批部门授予的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申请办理申请注册登记,签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 以下违纪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依法查处:
(一)理应获得但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私自从业经营活动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二)不必获得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就可以获得企业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相应企业营业执照,私自从业经营活动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三)早已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但并未取得相应企业营业执照,私自从业经营活动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四)早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再次申请办理登记,私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五)超过审批备案的经营范围、随意从业理应获得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即可所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经营个人行为。
前述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国土规划、基本建设、文化艺术、环境卫生、质量检验、环境保护、新闻出版业、药监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批准审批部门(下称批准审批部门)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授予的工作职责给予依法查处。可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同一个违纪行为,不能给与2次之上处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本职工作,立即依法查处其管辖范围之内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第六条 针对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并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或是取得了的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被吊销、撤消或是有效期满后没有依规再次申请办理批准审批手续,私自从业有关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相关法规理应撤消工商登记注册或是吊销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理应撤消工商登记注册或是吊销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七条 批准审批部门在企业营业执照期限内依规注销、撤消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或是许可证书、别的审批文件有效期满的,必须在注销、撤消许可证书、别的审批文件或是许可证书、别的审批文件有效期满后5个工作日后通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工商登记注册或是吊销执照,或是勒令被告方依法处理工商变更。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厉查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推行依法查处与正确引导紧密结合、惩罚和教育紧密结合,针对下岗失业人员或是运营标准、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合乎法律法规、相关法规的,理应催促、正确引导其依法处理相对应办理手续,诚信经营。
第九条 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非法经营个人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取缔时,能够履行以下权力:
(一)责令改正有关生产经营;
(二)向与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调研、掌握相关情况;
(三)进到非法经营场地执行监督检查;
(四)查看、拷贝、被查封、扣留与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相关合同、单据、帐本及其资料;
(五)被查封、扣留专门用来从业非法经营主题活动的一种手段、机器设备、原料、商品(产品)等财产;
(六)被查封有数据表明伤害身体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威协公共安全管理、毁坏环境与资源的非法经营场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被查封、扣留,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准许。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稽查人员执行被查封、扣留,应向被告方提供执法证件,并当场交货被查封、扣留认定书和被查封、扣押财物及材料清单。
在交通不方便地域或是不到位执行被查封、扣留可能会影响案子查处的,能够优先执行被查封、扣留,并必须在24小时之内补领被查封、扣留认定书,送到被告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被查封、扣留期限不能超过15日;案子结构复杂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准许,可延长15日。
对查封、扣留的财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理应保管好,不得将或是损坏。查封、扣留的财产易腐烂、发霉变质,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准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在保留直接证据后优先竞拍或是卖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被查封、扣留期内作出处理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作解除查封、扣留。
针对经核查并没有违纪行为或是无需再被查封、扣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理确定后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留。查封、扣留的易腐烂、发霉变质财产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早已优先竞拍或是卖掉的,理应退还竞拍或是卖掉所获得的所有合同款。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封、扣留的财产应予以收走的,依规收走。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用或是损坏查封、扣留的财产,导致被告方财产损失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针对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经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要工作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尚不足刑事处分的,处以2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个人行为规模庞大、社会发展伤害很严重的,处以2多万元20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个人行为伤害身体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威协公共安全管理、毁坏环境与资源的,收走专门用来从业非法经营的一种手段、机器设备、原料、商品(产品)等财产,处以5多万元5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经营个人行为处罚,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了解或是应知归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而为他们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送、存放、仓储物流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暂时停止违纪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元以下罚款;为伤害身体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威协公共安全管理、毁坏环境与资源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给予生产经营场所、运送、存放、仓储物流等要求的,处以5多万元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被告方私自使用、替换、迁移、损坏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改,处处于被动用、替换、迁移、损坏财产使用价值5%之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处于被动用、替换、迁移、损坏财产使用价值1倍左右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批准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惩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没有明确的,批准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惩罚。
第十八条 回绝、阻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厉查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企业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执照、撤消工商登记注册、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审批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和流程依法查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或是发觉非法经营个人行为不予以依法查处,或是适用、袒护、放任非法经营个人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诉法有关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它罪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尚不足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降权、免职直到解雇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非法经营个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收到检举,应当及时核查,并严厉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信息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农户在农贸市场或是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市场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食品,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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