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男子胡某,贪图妻子闺蜜王某的美色,竟想在车上强行和她发生亲密关系,后遭到王某强烈反抗而放弃。事后,胡某主动自首,但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事情发生在贵州晴隆县,胡某一直对妻子的闺蜜有想法,认为她比妻子漂亮。一天,胡某开着车来到王某家楼下,给王某打电话,说他们夫妻邀请王某一起玩,自己开车来接她。王某信以为真,稍作打扮就下楼坐上了胡某的车。
可是车子便没有往胡某家里开,而是开往某商场的地下停车场。王某好奇的问胡某为什么来这里,而胡某就开始向漂亮的王某表达爱意。突如其来的一幕让王某有点懵,还没开口拒绝,胡某就已经爬到副驾驶位,欲对自己不轨。王某强烈反抗,请求胡某住手。
胡某哄骗王某说:“你让我进去吧,我很快的,最多一分钟就好了,哥带你飞啊。”可是王某没信胡某的鬼话,出言说要是胡某对自己做了过分的事情,自己就告诉胡某的妻子。
胡某看王某态度坚决,也怕她真把事情和自己老婆说,就生气地说了一句:“你这人真是的,我没见过你这样的人。”随后,就骂骂咧咧地开车送王某回家。
冷静下来的胡某也开始后怕,在回去的路上一直恳求王某不要把这个事情告诉自己的老婆。可是王某觉得自己受了委屈,越想越气,还是把事情告诉了胡某的妻子赵某,胡某害怕被赵某斥责,不敢回家,主动投案自首。
因为胡某是投案自首,且是主动中止强奸,被法院判了10个月。对于强奸罪的判罚,胡某没有任何异议,他表示认罪认罚。但法院说他事发当天所驾驶的白色起亚K3轿车,是作案工具,要予以没收。
这点让胡某无法接受,自己的车都是家用的,怎么就成为了作案工具呢?法院的判罚依据又是什么呢?
一审法院认为, 胡某在车上强奸王某,车辆就是一个移动的犯罪工具,让胡某有了作案的空间,且车辆如果落锁的话,王某也跑不掉,所以认定车辆是作案的工具。
在二审法庭之上,胡某再次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1、自己购买的车辆平时用于家用,不是为了犯罪而购买的。2、自己犯罪中止,情节并不恶劣,还开车把王某送回了家,车对自己来说只是交通工具。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小轿车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1、就犯罪与财物的关系来看,二者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的关系。2、就主观意图来说,要求被告人有意识地将该物用于犯罪。3、就财物的主要用途来说,该财物是主要用于犯罪,而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偶尔用于犯罪。
就本案而言,胡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对强奸的发生起到直接或者决定作用,更多发挥的是交通工具的作用,通过其他方式,胡某仍然有办法强奸王某,比如当晚直接进入王某家中。
其次,胡某并未经常将车辆用于强奸的实施,而且该车辆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并不是主要用于强奸。
综上所述,无法认定本案中涉案小轿车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二审判决予以退还车辆!
此事引起网友热议:有网友说,车辆本身的使用用途发生了改变,应当没收!要不然用车辆运输赃物,也不应该没收车辆吗?
还有网友说,在车里作案,车就是作案工具,那在房间里呢?房子也要没收吗?
车是工具,房子是场所,这点是有区别的。不过车辆是否为作案工具,学术界仍然存在一定争论,因为车辆确实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如利用车辆实施绑架、抢劫、非法拘禁或者在行驶的车辆中实施强奸。如果不认为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后果可想而知。
个人认为车辆不同于凶器,不能单纯地从购买和使用用途的方式来认定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应当综合考虑车辆对于犯罪提供的帮助大小,来审慎认定。
那么,你认为这辆车该不该没收呢?说说你的看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