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不久的何女士由于身体不舒服要长期服药,迫不得已作出了人工流产术。
术后,何女士觉得人工流产术对自身身体伤害非常大,故向申请办理三个月的生育假。而企业觉得何女士归属于自主终止怀孕,不可享有产假待遇。彼此协商未果。
观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针对女工小产的请假期内作出了原则问题要求,即女职工怀孕小产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医务人员单位的证明,给与一定时间的生育假。
此外,该要求有关方案要求,女职工怀孕不满意4个月小产时,应当根据医务人员单位的建议,给与15天至30天生育假;怀宝宝满4个月之上小产者,给与42天生育假。产假期间,薪水照发。
不难看出,案件中何女士根本无法认为3个月的生育假,并且所属企业则理应按照医务人员单位的证明给与何女士生育假,薪水理应仍旧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