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签名是否有效需看是不是在受委托人的受权范围之内,并非全部委托代理人的情形全是合理的,要依据状况来定。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商应用领域】行政主体能通过委托代理人执行法律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本人承诺或是法律行为的特性,应当由自己亲身执行的法律行为,不可代理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商的法律效力】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受委托人为名实行的法律行为,对受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商的种类】代理包括授权委托和法定代理。
授权委托人依照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履行商标授权。法定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范履行商标授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委托代理人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做好本职工作,导致受委托人危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受委托人合法权利的,委托代理人和当事人理应承担责任。
依据“受委托人对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理由与第三人为因素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形成的法律效果彻底所属自己。换句话说,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受委托人为名所执行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也需要由自己而非委托代理人担负。法律法规对由受托人担负法律后果要求的前提条件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以受委托人的名头执行法律行为”,即欲使代理商的法律效果属于受委托人,需要拥有2个标准:一是受委托人在代理权限内做事,二要以受托人的名头做事。
自然,假如受委托人从业无权代理,或是代理行为违反规定时,理应可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失效等标准,代理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彻底由自己负责。这种状况非属商标授权的常规履行,而文中所有探讨者为商标授权正常的履行时,受委托人签字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此事未作讨论。除去在受权范围之内做事标准,组成代理商,仍需受委托人的商标授权明确及以受托人的名头做事之因素。
因此如果要看委托代理人签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就得看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是不是在受委托人的实际受权范围内,假如是在它范围内,那么这个合同书便是归属于被告方自身签署的,是合理的协议,假如是没有权利签署,而委托人也签署了,那么这个合同书它实际上算得上效力待定的情况,就一定要看之后的受委托人是不是追认,追认则合理,不追认则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