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展望:家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
家事纠纷涉及的案情复杂多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表现为诉请解除关系、分割财产以及给付精神抚慰金或抚养抚育费等。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事纠纷通常包含亲情、爱情、家庭、伦理和道德等多方面的因素,依法作出的判决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难以达到兼顾法理和情理,难以同时保障多个利益相关方的权益。随着“枫桥经验”的深入影响和多元调解的深入开展,调解制度在化解家事纠纷的实践中越来越展现出特有的优势,通过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等多元共治化调解方式的联动,使纠纷解决、权益实现和物质保障等多种诉求能够在调解中得到兼顾。
一、浅谈:家事调解制度的四大优势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设置专门的“家事调解机制”,也没有独立的“家事法院”等机构,但由于家庭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使得家事案件呈现个别性,调解制度在处理家事纠纷的案件中被得到广泛应用。汤鸣教授指出:“家事纠纷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纷争,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1在调解中,当事人之间呈现出非对抗性及自愿性的关系,调解的过程以合法为必要前提,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家事纠纷的性质决定了调解是更具有优势的争议解决方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的化解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随之提高,调解制度在家事案件中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家事调解让司法更有温度。
(一)注重情感与心理的治疗
情感与心理的治疗在家事调解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在家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常常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认为对方是加害人,因此产生复杂和敌对的情绪,模糊真实焦点甚至将客观事实放大化、夸张化,当事人之间因情感纠结、互动失调,亲职能力欠缺,使得紧张的情势更趋恶化,甚至危及未成年人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在处理家事纠纷中,除了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外,相关日常生活所需或身心健康所系的环节也有待调和,否则,即使法律问题得到解决,纷争的根源仍然悬而不决。由此,家事调解制度与诸如商事调解制度等其他调解方式最大的不同点突出表现在需要情感和心理治疗方法的运用或提供情感疗愈,组织和帮助调解的人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法学素养,其生活经验和共情能力也要能够灵活运用。在调解的过程中,程序相对简便和自由,协商的氛围也较为轻松,这对于正处于激烈的情感纷争之中的当事人来说,是较之于严肃和严格的审判程序而言更佳的选择。
(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调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灵活性、非程式化和公益性,使其较之于诉讼制度程序能够节约更多的时间管理成本和金钱交易成本。调解的过程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调解,也可以由律师代理或其他组织机构协助,从这方面来看,调解制度的应用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家事纠纷经过调解,无论调解的结果是否能够完全化解纠纷,都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倾向于通过调解来解决问题纠纷。此外,家事案件常需重新处理原有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才能实现纠纷的最终化解,比如离婚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的案件都需要对是否允许离婚作出判决,还需要对夫妻间的财产作出认定,以及要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等作出安排。而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影响范围较大,已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能会导致案件出现悬而未决的情况。在家事案件中充分应用灵活且高效的调解程序,便能够克服以上的难题,既能够缓解当事人的情绪,也能够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及常识等多种方法来寻求使得各利益主体都能得到权益保障的解决方式。
(三)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
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于争议的事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如何达成调解协议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不得违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在家事调解中,法官及其他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法”相结合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冷静、理性地面对纠纷,缓解和消除对抗情绪,最终达成的协议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诉讼程序是严肃且严格的,案件的审理必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法庭上,受到法庭庄严氛围和严格程序的影响下,加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情绪激化,容易出现紧张和冲动的情绪,难免会作出不利的选择。调解是当事人在法官、律师及其他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平等、友好且相对自由的协商谈话,调解以当事人自治为基本原则,调解程序取决于当事人自我决策的能力,这更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共赢的协议和作出更加有利的选择。作为实现诉源治理的一种手段,家事纠纷调解程序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权利救济途径,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从情绪对立逐渐走向对话协商,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以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
(四)调解是友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通常会尽可能地去诘难、攻击对方,在家事纠纷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由此使得已有的矛盾雪上加霜,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纷争越发严重,这样一来将使得解决纠纷更具难度。家事纠纷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通过采取面对面或背对背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思想引导和法律诠释,帮助当事人之间寻找共鸣,从互相合作的角度寻找双方互让的交点,更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家事纠纷调解通过友好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化解家庭成员间的矛盾纠纷,可以有效避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亲人之间为了争夺利益而对簿公堂,也可以避免因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而产生报复心理,造成恶性事件的发生。
二、实践:家事调解制度的典型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2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家庭关系或者以此为基点引发的家事纠纷成为社会常见纠纷的类型之一。但与其他纠纷不同,家事纠纷其内部涉及多方主体和多种利益,包含血缘、情感与道德等多种因素,其外部牵系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的家事调解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但调解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实践应用非常广泛,其化解家事纠纷的效果极佳,已成为当事人、司法机关、律师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处理家事纠纷的第一选择。
(一)“网恋”时代,更应惜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河南省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9个案例为离婚纠纷案。3本案中邵某与薛某在一次网络聊天时结识,二人通过网络进行了长期的交流,经过一年多的相知、相爱,终于在2013年9月正式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然而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加上当初网络交流时,彼此对对方家庭成员和性格特点了解并不深入,共同生活后经常产生矛盾、吵架拌嘴。在一次争吵过程中,薛某与公婆动了手。无奈之下,丈夫邵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家庭内部有矛盾与摩擦在所难免,家庭琐事与生活压力难免会使人的情绪难以把控,并且本案中原被告是网恋而成的婚事,彼此仍有进一步了解缓和的希望。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理解忍让,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重好。为此,在法院的主持下以及双方律师的调解工作下,双方达成和解,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家庭关系得以缓和。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网恋”、“闪婚”已不再罕见,但随之而来的大量离婚纠纷,尤其是子女出生后产生家庭矛盾而引发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然而,家庭生活难免会出现矛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便解除婚姻关系,并非明智之举。对待离婚纠纷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更应注意给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法院和律师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也要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增强责任意识,在面临冲突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共同努力。
(二)情系百姓,保障“失独”
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4该案中,卢某与徐某婚后于2013年生育女儿卢小某,于2014年离婚。卢某某、汪某是卢某的父母。2016年,卢某意外猝死。徐某因与卢某某、汪某在卢某遗产继承分割问题上出现分歧,遂作为卢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卢某某、汪某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请求在遗产分割中适当多分。二审主审法官关注到,卢某某、汪某是“失独”老人,面临着日后生活缺少依靠的困境,因而两人希望能有一处可居住、能处分的房产,为自己的晚年生活提供一份保障。为同时兼顾未成年人卢小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两位老人的合理诉求,主审法官努力促成双方调解。经过与当事人的积极沟通,在主审法官的悉心疏导下,各方当事人最终相互谅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及时按约履行,本案纠纷最终得到了圆满解决。二审主审法官认为,在兼顾保护被继承人未成年子女继承权的同时,对“失独”老年继承人为保障自身晚年生活而在遗产分割方法上提出的合理主张,可予以充分尊重,并将此作为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本案中,二审法官以其细心、周到、公正的工作态度和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既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又兼顾了失独老人的合理诉求,实现了当事人双赢的结果。案件结束后,当事人向主审法官赠送“一心一意为群众 情系百姓暖民心”的锦旗,表达了衷心的感谢与敬意。本案的调解工作终于得到了圆满的结局,继承人之间也握手言和,纷纷表示对主审法官的感谢。用一纸判决划分房屋份额简单结案,并不一定能彻底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而通过调解工作,最终不仅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又兼顾了老人的合理诉求,圆满地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得当事人在获得物质权益保障的同时,缓和了家庭关系,得以和睦相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通过调解工作,更能够从根源上解决矛盾纠纷,从本质上化解纷争,使得原本纷争不断的家庭能够言归于好,和睦相处。
(三)“金”“费”相遇,调解维权
2023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第2个案例中5,当事人张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后杨某被诊断患有较严重的肾病,需要长期治疗。在得知妻子的病情后,张某某便离家,不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支付婚生子扶养费,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经过调解,张某与杨某就离婚事宜、婚生子抚养事宜以及执行款项达成离婚协议,张某一次性支付杨某离婚经济帮助金、扶养费以及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10万余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方在婚后患有重疾,无法工作、长期医疗,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而男方在得知妻子患病后,既未尽到夫妻间扶养义务,甚至为逃避扶养义务多次起诉离婚,有违夫妻相互扶持、尊重、关爱的家庭道德文明观,更是违反法定义务。在充分考虑双方感情状况后,法院邀请当地妇联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和劝导,让女方意识到妇联、法院会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引导和教育男方在此前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情况下,更应当对因罹患重疾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以经济帮助,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通过调解促成男方自愿给付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离婚经济帮助金充分体现了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本案虽为离婚纠纷,但实质上涉及扶养费、子女抚养费以及离婚经济帮助金等多方面因素,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该纠纷,使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从一方面来说,家和万事兴,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许多家事纠纷缘起于一个小小的矛盾或者误会,多年的亲情纽带仍是可以化解矛盾纠纷的强大力量,通过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等方式变能够化解家庭矛盾,通过法律诠释、情绪调理和多方斡旋等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帮助当事人从根源上化解矛盾应当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从另一方面而言,若家庭矛盾非常严重,如负有监护或扶养义务者自始未尽其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出现违背道德和伦理的行为或者家庭暴力行为等,亲情关系已严重受到破坏,此时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更多的是希望实现物质权益及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等关系的解除通常不是当事人的最终诉求,同时,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当事人之间大部分的财务收支都已共同化,要计算和衡量出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常常颇具难度,而调解具有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天然优势,通常是更有利于当事人化解家事纠纷和保障物质权益的选择。
三、探索:家事调解制度的域外规定
家事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调解制度是处理家事纠纷的首要选择。放眼世界,许多国家都已将调解制度应用于处理家事案件中:
(一)“协和精神”——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
随着日本“协和精神”的深入发展,1939年日本裁判所制定了《人事调停法》,将“协和精神”运用于处理家事纠纷的案件中。特别的是,人事调停委员会被训示“尽量不考虑法律进行调停,家事调停不应考虑法律,而应本着门外汉之圆满主义常识来处理”6,但这一观点随着《人事调停法》被废除而不再成为指导理念,取而代之的《家事审判法》认为,以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家庭纠纷不利于维持自古以来的良好风俗,应当以道义为本、温情为怀的精神,圆满地化解家事纠纷。日本的家事调停程序便在这一基础上发展起来,其目的不仅是解决和缓和家庭纠纷,更是为了积极地维持美满幸福的家庭。日本的《家事审判法》规定,对属家事调停的,当事人在起诉前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换言之,如果家事争端的一方在诉讼前不进行调解,地方法院应首先将案件提交家事法庭调解。7由此可见,家庭关系和谐是日本家事立法追求的首要目标。在东方国家的传统文化当中,调解一直被作为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重要以及主要的解纷方式。
(二)“和解前置”——德国的诉前强制和解
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70条规定:“离婚之诉与同居之诉,审判长必须按下列规定试行和解后,才可指定言词辩论的期日:……”即离婚诉讼必须首先进行和解,致力于在前置的和解程序中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维护婚姻及家庭关系。将家事纠纷等部分案件引入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停程序,并且规定起诉状应包括起诉之前是否尝试进行过调解或者其他法院外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律师是否向当事人阐释其他非诉纠纷解决途径,以立法的形式鼓励民众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
(三)“感情治疗”——美国的家事调解理念
193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了调解法院,采用调解作为替代审判程序的手段。在家事案件的调解中,许多调解人员具有心理学方面的素养,遂将“治疗理念”注入家事调解制度中。调解人员引导当事人正面认识纠纷,剖析矛盾的根源,注重化解感情争点,采用“感情治疗”的方式在根源上处理纠纷,并致力于鼓励当事人维持婚姻或其他家庭关系。此外,在美国的家事调解制度规范中,对家事调解员作出了一系列准则性的要求——家事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决定如何让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应协助当事人形成抚养方案,以保护他们和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由此可见,美国对于家事案件纠纷不仅规定了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还对调解作出了有效性的要求,设置家事调解实务准则作为家事调解员的行为指引,这也让当事人对调解效果具有可预期性,提升了公众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的信心。
(四)“调解维权”——韩国的离婚指导会议
韩国设置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处理离婚等家事案件。在韩国,夫妻双方一旦决定协议离婚,需要共同向法院进行离婚意思确认,并提交确认申请书,由法院召开离婚指导会,并且参加该会议是双方的义务。8离婚指导会议指导并督促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致力于使得该调解协议合理有效,避免子女利益被协议排除在外,促使当事人对关乎子女利益的重要问题达成统一的意见。韩国的离婚指导会议制度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渗透到调解程序之中,使得调解在化解家事纠纷中的作用得到了更大的体现。
四、展望:家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法制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9调解作为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具有自身的优越性,但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先性仅在离婚案件中得以实现,除诉讼离婚外,其他家事纠纷是否先行调解的弹性空间很大,10家事调解的现实运作仍存在桎梏。家事调解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方向,应当在认识我国制度建设现状与实施动态的基础上,发展并建立健全家事调解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将“优良家风”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对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培养良好的家教家风。
成功的家事调解是一场双向奔赴,是各方协同合力的结果,家事调解不仅仅关注于解决案件纠纷本身,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不仅需要具备法学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心理学、社会学的知识储备和生活经验,除了耐心细致,还要有百折不挠的精神和坚守法律的底线,以面对各种不同的案情。
家事调解在个案中的价值导向即是以家庭大局为重,兼顾个人利益的平衡,家事调解的水平事关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大局,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服务大局的使命担当,以更饱满的热情、更昂扬的斗志、更充足的干劲处理家事纠纷,借调解之帆,扬和美家庭。
脚注:
1、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40页。
2、《民法典》第1079条
3、邵某甲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4、2019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未成年人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卢某某、汪某上诉法定继承纠纷案。
5、2023年3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给予生活困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案。
6、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7、廖永安、胡仕浩:《新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新时代调解研究文丛》2019年第8期,第368页。
8、温姝菀:《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之保护》,载《现代交际》2020年第13期,第82页。
9、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第13页。
10、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40-148页。
律师简介
付娜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品牌工作委员会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涉外案件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全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专家智库委员、客座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研究院研究员、专家委员会委员;拥有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WM)、投融资经理人、中科院心理咨询师。
付娜律师拥有法学及商科双背景,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英国格林多大学工商管理专业、UBA经济与法学博士(在读);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之前,曾亲自筹建或参与过多家企业的管理工作,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并购、劳动关系、合规管理等领域积累了丰富执业经验,尤其擅长非诉谈判调解,在企业商务谈判中表现尤为突出。
付娜律师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事、商事等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讼服务,曾主办或合办过众多疑难杂诉讼民商事案件,能够很好地结合诉讼实务与当事人需求设计全方位诉讼方案;同时,深谙民商事纠纷调解之道,在与当事人沟通时能够快速抓住对方心理要害,处理棘手案件的能力和调解成功率高达95%,深受委托人信赖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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