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大概10年前,某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举办辖区内适航委任代表年度培训和工作总结大会上,时任的该审定处处长向与会委任代表们鞠的深深一躬,至今让我动容并记忆犹新。
矛盾
重温一下CCAR-183AA-R1中委任代表的定义:
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民航行政机关以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适航管理中有关审定、检验工作的个人。委任代表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进行技术检查所出具的技术检查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的依据。
开展授权工作时, 适航委任代表立足的是局方立场、实施的是局方工作、颁发的是局方证件,这是对委任代表们人性的巨大挑战,身为某单位从业人员,却被要求站在完全客观、独立的第三方立场,审查所在单位的各项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发现,往往与本单位的短期经济效益、研发或生产交付进度产生直接冲突。
忍不住替委任代表们说一句,压力山大。
于是局方不得不对适航委任代表各种培训、考评,千叮咛万嘱咐,一定要坚守立场、一定要科学严谨、一定要客观公正;同时也对各单位的高管们千叮咛万嘱咐,一定要配合并尊重局方授权适航委任代表的各项工作,一定要重视代表们发现的各项问题并整改到位。
当然对待弄虚作假行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然而,还是到了不得不改的时候。
翻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始终没能找到适航委任代表设立的上位法依据,只发现了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行政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等字样。
路在何方?
本着从“要我适航”到“我要适航”思维方式转变的基本原则,我们不妨设想:
1、委任工程代表(DER)
因其具备工程背景、又熟悉适航规章,可向 DOA( 设计机构批准,未来可能新增的行政许可)中履行适航职能的相关人员身份转变,如 符合性核查工程师(CVE),在其授权的专业范围内,对证明符合适用的型号审定基础文件的技术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如 适航办公室授权人员,履行DOA授权工作,如批准设计更改和修理的分类、批准小改和小修等。
2、委任制造检查代表(DMIR)
因其具备产品制造符合性检查能力,可向生产批准书申请人或持有人(PC、PMA、CTSOA)中履行产品放行的相关人员身份转变,如开展产品放行检查并签署相关文件的 放行人员(包括批产产品的适航性放行、以及试验件的符合性放行)。若仅依据设计证件开展规定时限内的生产或一次性生产,则为DOA厂家中的产品放行人员。
同时,考虑到其具备产品评审和供应商审查能力,也可考虑向 体系独立监督职能的授权人员转变(包括设计体系和生产体系)。
3、委任适航代表(DAR)
与前两类委任代表向机构授权人员转变的清晰思路不同,DAR所在的航空器运营机构中却不太容易找到并设置对应的授权岗位,尤其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航空器运营机构,貌似迫切需要外力支援。于是不由想到了《行政许可法》中提到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这会不会是个新思路呢?
本公众号曾于2022年6月讨论过第三方机构在适航审定业务中的可行性(点击标题直达:小聊在适航审定业务中使用第三方机构的可行性 ),欢迎讨论。
最后还有一类委任航油航化代表(DFCR),实在抱歉,由于笔者对这类人员接触甚少,无法进行准确分析,还请此领域专家予以补充。
最后,还是开篇那句话,此文仅为抛砖引玉,期待各位业内外专家的建设性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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