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的后备融资机制。明确存款保险基金面临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发债、向央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
三是完善存款保险机构风险监测职责。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建立有存款保险特色的风险监测和评估预警机制,以尽早识别判断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进一步做实存款保险机构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并增加与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能够及时获取信息。增加存款保险机构核查的手段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核查的法律效力,提升通过核查发现风险的能力。
四是完善存款保险机构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职责。进一步细化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启动的条件,明确“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四类现有早期纠正措施的具体内容,并补充新的早期纠正措施,提高早期纠正的效果,如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可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对董监高的薪酬予以限制、对股东分红进行限制等。明确早期纠正的期限,建立限期纠正机制,让早期纠正真正“长牙齿”。对于资本根本不足、早期纠正在限期内无法达到化险要求的投保机构,建立“非纠正即处置”机制,避免风险累积。
五是健全存款保险框架下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金融风险处置机制。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风险处置中作为处置部门的定位,作为接管组织、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并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上述处置角色。除存款偿付、促成收购承接外,赋予存款保险机构设立过桥银行、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债转股、责令更换董监高、追回责任人员绩效薪酬等处置措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启动权或风险处置启动建议权,对于逾期不回复启动建议的,允许存款保险机构自行启动处置,以确保依法及时处置问题机构。丰富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情形,明确存款保险基金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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