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不是起诉了规定确定其股东资格
第一、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签署合同,承诺由实际出资人注资并具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因素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产生异议的,如果没有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定该合同有效。换句话说如果你(隐名股东)与李某(显名股东)中间协议内容不违背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真实有效。
第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权产生异议,实际出资人因其实际履行了投资责任为理由向名义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企业股份公司章程记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为理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权产生异议,隐名股东可向显名股东认为股东权益,换句话说你能向李某认为股东权益。
第三、假如隐名股东规定公司变更股东、审签出资证明、记述于股份公司章程、记述于企业章程并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需要经过企业公司股东过半数的愿意,不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隐名投资的法律事实中,企业章程、工商注册等相关材料记录的公司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因其具体注资规定公司股东确定其股东资格的,应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要求,且通过企业公司股东过半数愿意,不然法院其要求不予支持,因而,你作为隐名股东是起诉了规定确定其股东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