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种制度安排以后,独董在实际的董事会的比例里面可能不是简单的三分之一了。因为有那么多专业委员会,而且独董需要担任多数,可能就意味着每个公司会根据自己的治理需要来聘任更多的独立董事。这可能会向资本市场发送一个更加积极的公司治理的信号,我相信,治理规范的公司聘用更高比例的独立董事将成为可能。
高明华:主要亮点包括:(1)明确了独立董事的监督制衡和专业咨询作用;(2)明确独立董事应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3)明确对独立董事审议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设置严格的履职要求:(4)明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5)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要占多数;(6)明确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关联交易等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事前认可;(7)鼓励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依法通过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方式提名独立董事;(8)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9)建立独立董事声誉激励约束机制;(10)加大对独立董事不履职不尽责的责任追究力度;(11)鼓励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的风险;(12)推动修改公司法,完善独立董事相关规定。
上述方面中,第3-12个方面都有利于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强调独董监督作用:释放独董更大的监督潜能
NBD:在独立董事职责定位方面,《意见》似乎格外强调了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您认为这样的强调有何意义?
郑志刚:我们可以看到,在董事会组织过程中,外部董事占到大多数或者多数是成熟市场经济下公司治理实践的重要成功经验。为什么独董通常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我看来,独董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来自外部,第二是兼职性质,第三更加注重声誉,很多都是行业精英。由于这三个特点,兼职性质的独董在挑战董事会有损股东利益的议案时,更可能说“不”。
所以在形成自动纠错机制的问题上,在规范公司治理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理论上独立董事可以比存在职业依附关系的内部董事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我们这一轮改革,恰恰也看到了独董本身的理论价值,然后通过相关的制度安排来释放独董更大的监督潜能,我相信对未来改善公司治理是有积极作用的。
高明华:独立董事从其产生那天起,其职权中就包括监督作用,即对经理层落实董事会决策进行监督,这也是国际公司治理的共识。但是,由于中国公司设有监事会,法律明确把监督职责赋予了监事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但现实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因为决策不是监事会作出的,其监督决策落实的动力就不足。加之人员偏少,在企业的级别往往低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独立性很弱,这就导致监事会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
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监督职责交给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公司可以不再设置监事会。此时,实际承担监督职责的无疑就是独立董事,因为执行董事不可能有监督职责,否则就意味着自己监督自己,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当然,仅仅由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还是不太到位的,因为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财务审计方面,而董事会的决策远不是仅仅是财务方面,因此,准确的定位应该就是独立董事负责监督。
推行累积投票制:进一步强调了独董的独立性
NBD:《意见》提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推行累积投票制,您认为该举措有何意义?
郑志刚:累积投票制的核心逻辑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把投票集中,让代表中小股东利益诉求的董事胜出,这成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机制。
累积投票制度,其实是各国公司治理实践里一个普遍的做法。在我国,由于我们看到了独董在未来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所以我们特别强调通过累积投票制的方式来保证更符合中小股东利益的独董胜出,进一步强调了独董的独立性,更好地让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变得一致。
另外,累积投票制里其实有很高的前提,就是你对候选人本身有更多的了解,而且提名本身是差额的等等,这才能使代表中小股东利益诉求的董事胜出变得可能。所以,我们看到这种安排背后,意味着董事选举制度迎来了未来变革的时机,可能要相应地做调整。
高明华:累积投票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一种制度安排。由于大股东通常都会派出代表进入董事会(股权董事),而中小股东人数众多而分散,难以派出自己的代表进入董事会,也不可能都派出代表进入董事会,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就被视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但由于独立董事往往也是大股东提名的,为了消除利益关联,使其能够真正反映中小股东意志,由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选举产生独立董事就是必然选择。但必须强调的是,从公司治理规范意义上,独立董事应该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
前移监督关口:避免董事会决策中的利益关联
NBD:在独立董事履职方面,《意见》提出前移监督关口: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在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由审计委员会事前认可;关联交易等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事前认可。您认为这样的安排有何意义和影响?
高明华:其实这也是发达国家普遍的做法。在英美等发达国家,董事会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独立董事通常设单独的召集人,或者由担任董事长的独立董事直接担任召集人。在董事会会议之前,先由独立董事召集人负责召集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先就相关决策事项进行讨论并达成意见,然后再与执行董事进行沟通。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降低了决策风险,并能真正反映公司整体利益,并避免决策中的利益关联。
建立独董信息库:让独立董事在来源上变得更加独立
NBD:《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独立董事信息库,您认为该举措有何意义?
郑志刚:建立独立董事信息库,这也是解决如何保证独立董事产生来源的独立性的问题。以往在独立董事产生的过程中,往往是来自于大股东或者负责董事会具体安排的高管的朋友、朋友的朋友。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个任人唯亲的文化,就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他会选择对他更加友好的独董。信息库的建立,恰恰保证独立董事来源是具有公用性和独立性的。未来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在这方面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
比如说,上市公司协会可以组织对独立董事优秀实践的评选,让更多的独董进入到优秀独董的相关数据库里,未来可以向上市公司提供优秀独董的名单,供上市公司选择。通过这样的途径,就可以减少以往的任人唯亲的问题,让独立董事在来源上变得更加独立,当然在未来的履职过程中,就更可能去发挥他原本的作用。
高明华:目前有能力且忠实履职的独立董事人力资源还是比较稀缺的,而随着注册制的全面推广,对独立董事的需求不断扩大,所以建立独立董事信息库,就有利于为上市公司找到合适的独立董事人选。
但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并非是发现独立董事资源的最有效的方式。最有效的方式还是建立透明的、竞争性的、职业化的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要从这样的经理人市场上产生。透明化意味着便于监督,且有能力的经理人容易被发现;竞争性意味着低能力或不称职的经理人容易被替代,而被替代又意味着被替代者的职业生涯会受到严重影响,或身价会大幅降低;职业化意味着转行的机会成本很高,必须静下心来把经理工作做好。
如果独立董事来自这样的经理人市场,声誉激励机制就会产生作用。具体说,只有有能力且忠诚的经理人才会被选择担任独立董事,而担任独立董事意味着其社会认可度大幅提高,其在经理人市场上的讨价还价能力也会提高,薪酬也会提高(薪酬主要来自担任经理人职务,而非主要来自担任独立董事职务)。反之,如果独立董事因不尽职或缺乏能力而被替代,则其职业声誉会大幅下降,甚至其职业生涯有终止的风险,或者其薪酬会大幅下降。有了这样的市场,有能力重信用的经理人和独立董事人才会源源不断地涌现出来。
投保独董责任险:一定程度上帮助独董解决后顾之忧
NBD:在加强独立董事履职保障方面,《意见》鼓励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符合上市公司需求的相关责任保险业务,您认为这样的安排有何意义?
郑志刚:为独董购买责任险也是惯常的实践,鼓励独董在相关的问题上更加积极地履职,是一个积极的举措。但独董责任险本身不是没有争议,也有人认为由于独董责任险的履行,让独董可以在很多的问题上变得更加模棱两可。但是我们看到康美药业之后,独董出现了辞职潮,那么辞职潮恰恰是由于集体诉讼下民事赔偿责任太高,使很多独董望而却步,不利于独董队伍本身的稳定。
而这个举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独董解决后顾之忧。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独董责任险的覆盖范围是有限的,合理的部分要覆盖,而不合理的部分继续让独董承担责任。这也是未来强化独董履职责任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优化结构来进一步的完善独董的履职风险,进而使他们更加义无反顾地、更加积极地履职。
高明华:独立董事责任险在很多国家都存在,它有利于降低独立董事履职风险,提高独立董事履职的独立性。但是,不能把提高独立董事履职能力都放到责任险上,责任险并不是解决独立董事尽职尽责尤其是科学决策和科学风险控制的最好方法。
责任险有利有弊,而且利弊同源,即责任险会可能同时产生两个相反的结果。由于责任险使独立董事不用过多担心决策的后果,因此,尽管它可能会促使独立董事独立决策,但也可能导致独立董事不审慎地盲目决策或随意决策,也未必能够解决服从于大股东或董事长的意志的独立决策问题,因为独立董事决策时的内心想法是无法观察的。尤其是难以清晰界定决策责任的情况下,责任险更有可能出现错误决策而无人承担实质性责任的后果。
因此,尽管有必要明确规定公司应该为独立董事提供责任保险,但责任保险应该仅限于勤勉履职的范围内。对于不尽职、失职和违规而产生的责任,仍然由独立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即责任险不是独立董事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借口。为此法律需要明确责任的性质,并能够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大小。
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独立董事在信息获取中可能存在障碍
NBD:在独立董事责任承担方面,《意见》提出明确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法律责任,这如何理解?
郑志刚:在我国,大量存在着股权董事或者股东董事,股东董事的利益诉求往往是代表接受委托的大股东或者主要股东,他在行为方式上,有时候不可避免地和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或者说公司整体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存在差异。由于他们的利益诉求不同,委托代理不同,最终导致他们的责任是不同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就是强调他们权利和责任的分别是有合理性的。
相比较而言,内部董事或者说股权董事在相关的信息方面更具有优势,独立董事来自外部,在相关信息的获得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所以在具体履职过程中,他们面临的挑战是不一样的。由于履职过程中面临的挑战不同,再加上代表的利益诉求不同,所以必然会在相应的履职效果、履职结果上产生差别。所以我们未来要根据股东董事、独立董事的履职环境、承担责任不同,然后对相应的权利做不同的识别和界定,就变得合理了。
高明华: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角色不同,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不同。独立董事是外部董事,非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基本上都是内部董事(在非上市公司中,也有外部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需要内部人提供信息,尽管独立董事有权去核实内部人提供的信息,但无论如何也比不上内部董事掌握的信息全面和准确。
掌握信息的差异直接影响着独立董事的决策和监督行为。加之有些独立董事不是来自经理人市场,而是来自于高校、科研机构等非经理人市场,这也会影响他们的决策和监督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进行有区别的对待,就是有必要的,这有利于独立董事更有积极性发挥作用。
(受访者郑志刚系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教授、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本文转自4月14日每日财经新闻。欢迎关注人大重阳新浪微博:@人大重阳 ;微信公众号:rdcy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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