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判令大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十二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当。大某公司主张在刘某医疗期间支付的工资和补助金,性质上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大某公司主张无需再向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某(东莞)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 琴
审判员:洪望强
审判员:李 磊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霞
附:劳动部关于医疗补助费相关规定
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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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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