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语境下涉执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

日期:2023-09-06 13:30:13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执行程序中,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部分属于财产性的,而非“信誉”“信用”“诚信”等无形商誉性的;而被执行人由于官司败诉,财产被执行,似乎天然具有减损商誉的负面效应。因此,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时,如何减少对其商誉的影响是“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的重要方面。

(二)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诚信社会的现实需要

法治所具有的“可预期”“易复制”“超稳定”等特点,决定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基石。可以说,法治搭建起了营商环境和社会的“骨架”,而信用则是其中的“润滑剂”,能够起到促进交易的达成,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如果经营主体缺乏基本的信任,就只能开展即时的现场交易,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很难达成大宗长期、需要相互信任才能做成的远期交易。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增加市场中的信用主体,就意味着可以增强营商环境中的信用力量,增加交易机会,活跃市场,增加经济总量。

(三)开展涉执企业信用修复是当前司法积极作为的重要突破口

实践中,一些涉执企业的“违约”、人员的“失信”并非其主观引起,而是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但因此形成的司法案件却很难分清到底是被动失信还是恶意违约,因此形成的案件开庭信息、文书信息、财产被查封冻结扣押信息、限制高消费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也都在影响着经营主体的信用。对人民法院来说,不仅要追求“案结”,还要积极作为,做到“事了”和“人和”。结案后,协助涉执企业修复信用,能够尽快帮助其拓展客户源、稳定产业链和扩容融资池。

当前,人民法院对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恢复诚信的涉执企业应当积极作为,协助消除涉诉信息对其影响,实现不良信用归零,给企业创造一个重新起跑的机会。

三、涉执企业信用修复的机制构建

(一)完善分梯度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体系

笔者认为,应将信用修复的关口前移,在实施失信惩戒前就考虑对被执行人信用的影响,建立起强度“错落有致”的失信惩戒体系。

在限制高消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9种限制消费行为,这些限制措施涉及出行、住宿、购物、子女就学、投资等诸多方面。笔者认为,对这九项行为,可根据不同情形,由执行法官单向或者合并采取限制措施,以增强限消措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措施中,并未对被执行人区分失信程度,也未区分主观形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其分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并对不同失信程度在不同范围内公开。另外,应增强纳入失信名单的精准性,向发改、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税务等不同部门定向分层次公布,做到精准惩戒。

(二)建立司法公信和企业信用良性互动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是司法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争议的介入。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司法公共信用和当事人私人信用之间的博弈:生效法律文书普遍能够得到自动履行,是当事人私人信用对司法公信的支撑;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是司法公信对不诚信当事人私人信用的褫夺;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得以纠正,对当事人私人信用的惩戒,彰显了司法的公信。

执行过程中,建立起司法公信和当事人私人信用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实现二者的相互促进。案件执结后,对当事人予以信用修复,也体现了司法公信对当事人私人信用的帮扶。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执行法院启动了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了两家企业的监管和支持力度,确保了两家企业的合规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才得以变拍卖“烂尾楼”为“招商”,引入了垫资承包商。这实际上是司法和行政的公共信用为涉案企业信用“背书”、信誉“输血”,恢复了社会公众对这两家企业和项目的信任。

再如,在该案中,针对分散在多家法院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及时启动执行“三统一”机制,所有执行措施一致,所有案件公平对待,避免个别当事人因恐慌而采取激进措施,杜绝“信用挤兑”,确保整体推进。

(三)建立执行措施预警和柔性化实施机制

执行措施实施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采取即留下相应信用记录。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必然在被执行人户籍档案中留下司法拘留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执行措施实施的预警制度,例如建立预拘留、预限消和预失信等预警和告知制度,前置预警和告知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主动履行的机会,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再采取相应措施。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可以建立柔性化实施机制,分不同情况采取限期实施、立即实施、中止实施和终结实施等。

(四)督导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建立涉诉信息及时更新机制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影响当事人信用的涉诉信息,不仅包括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信息,也包括开庭信息、文书信息等审判阶段的信息。其中开庭信息等是实时更新的,开过庭后人民法院就及时删除了,但是一些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抓取这些信息后,并不能同步更新和删除,还会持续保留在公示平台上。还有一些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和执行程序,虽然在人民法院形成了多个案件,但对当事人来说仅是一个纠纷,但由于一些第三方商业信用平台并非根据案件抓取相关信息,而是根据开庭次数抓取信息,就会导致当事人虚增大量涉诉案件。

笔者还发现,一些商业化运作的第三方平台,为了商业利益,采取收费才删除信息的手段盈利。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作的第三方信用平台涉诉信息收集、存储、发布和使用的监督,避免因一些不正当的使用方法影响当事人信用。

(杨敬栓,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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